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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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6243號、偵緝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數人恐嚇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一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幫助恐嚇所得之財物尚非鉅大,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