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剪刀及剃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 林瑞添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無人在內,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型剪刀(不銹鋼材質)、剃刀各1把等兇器,以剪刀剪破毀壞該處大門之所裝置之紗網後,即自遭破壞之大門紗網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踰越該大門之門扇而進入屋內,正於屋內搜尋財物之際,旋為林瑞添自外返回住處,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在該處
4樓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小型剪刀及剃刀各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竊盜。2、被害人林瑞添之指訴。3、被告行竊所攜帶及使用之小型剪刀及剃刀各1把,等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因喝酒及吃醫生所開立之憂鬱症藥物,以致幻想而有本件竊盜犯行,及偵訊時辯稱:係因喝酒,尋找刺激云云;惟自被告係以小型剪刀破壞大門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精細動作,以及被告入屋內行竊之際,並先行將木製高跟鞋置於樓梯下,隱匿腳步聲,使人不易查察等動作,顯見行竊時之思慮周密,則其所辯飲酒或服用精神科藥物一節,應屬虛偽,縱其確有服用藥物或飲酒,然由其仍可實施精細動作及思慮周密之竊盜犯行觀之,足見酒類之飲用及藥物之服務均無礙其行竊時正常之精神狀態;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罪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檢察官論法條欄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94年間均曾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94年間所犯之3件竊盜案件,先遭判處拘役30日,次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次則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免訴,且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未竊得任何財物,實害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小型剪刀及剃刀各1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