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六日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口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莉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LF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前於同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搶奪而脫離持有者),竟仍予以收受,並用以抵償其欠 張鴻傑 (不知情)之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於同日將該手機交予張鴻傑,其後張鴻傑又將之轉借予亦不知情之陳啟輝。嗣經警依據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第一行「乙○○」下補充「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另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電話通聯紀錄紙、失竊手機照片三幀」;㈡理由補充:「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飾詞矯飾,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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