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車號00-0000號且車門未鎖之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之汽車,竟因乙○○遲遲不願償還欠伊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人在大陸不及注意之際,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羅鳳森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聲請人誤載為九月三日八時許,應予更正,理由後述)在前開地點見面,並向羅鳳森佯稱上揭汽車乃其債務人乙○○自願交付用以抵償債務,願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廉售云云,欲利用 羅鳳祥 竊取前開汽車,而羅鳳祥在確認該車未經報失後,旋即交付五千元價金,並開啟車門接通電路啟動引擎而駕車離去。嗣羅鳳森因認該車車體老舊,乃將車體廉售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並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拔下改掛於自己所有業經繳銷牌照之汽車上,惟經巡邏員警發覺該車車號與車款型號不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羅鳳森供述事實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讓渡書及贓物認領收據等物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事,固為告訴人所自認,然被告至多僅能因此取得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而非當然取得支配告訴人所有之任何特定財產之權利,其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從未答應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伊,竟擅將該車出賣予羅鳳森,並收取五千元之價金,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羅鳳森遂行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而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八時許,固非無據,惟查前開失竊時間乃告訴人之妻子 沈月伶 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一時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指訴之時間,有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既非於發覺失竊後立即報案,而係在三日後始行報警,是否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不無疑問。況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羅鳳森前往前開地點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羅鳳森證述屬實,核亦與讓渡書所記載之日期完全相符,堪認被告行竊之時間確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六時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與本院略有出入,然因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影響,本院自仍得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