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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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原為臺灣地區人民 劉纘昇 之妻(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離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經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蔡先生介紹而認識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求在臺灣地區工作,即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間),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妻甲○○之身分證交付丁○○以冒充其身分,二人再一起前往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山多利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由丁○○出面應徵工作,經該公司會計人員乙○○交付「人員應徵資料表」填寫後,再由該公司製造課課長 林曾寶蓮 面試錄取,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受僱擔任作業員,從事插件及組裝PC板之工作。嗣丁○○與丙○○明知丁○○非甲○○本人,竟以甲○○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於同年十月間,由不知情之乙○○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請表」後,郵寄至臺北市○○○路○段○號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再由該局轉至臺北市○○路○段○○○號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上開二保險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投保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保險機關無法正確管理甲○○之保險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二保險機關及甲○○。迄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丁○○害怕身分曝露主動離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院內查獲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甲○○身分至出多利公司應徵工作,並經錄取擔任作業員,並向同案被告丙○○拿甲○○身分證使用等情,惟辯稱:不知以他人身分應徵工作係不合法行為,亦不知山多利公司會以甲○○名義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伊係經由桃園一位蔡先生介紹而認識丙○○,伊至山多利公司應徵時所拿之身分證是丙○○借伊使用的,丙○○有陪同至出多利公司應徵,應徵時所填寫之資料是丙○○教伊填載的,伊有以甲○○身分參加健保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山多利公司人員 潘正良 、乙○○、林曾寶蓮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甲○○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轉出)申請表、山多利公司人事資料卡、人員應徵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以甲○○名義參加榮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二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一00一三二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健保承字第0九二000一三0七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各一件在卷可徵。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員,其來臺探親後,本不可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其非但違反規定受僱工作,更冒用他人身分為之,其不法之處彰彰甚明;再受僱他人公司擔任勞工,本即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曾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至山多利公司應徵工作,應當知悉公司將會為其投保上開二種保險,而其既冒用他人身分,因而亦明知會承辦該保險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保險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被告辯稱不知以他人身分應徵工作係不合法行為,亦不知山多利公司會以甲○○名義幫其投保榮工保險及全民健度保險等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求職而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