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向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向平係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仁義宮乩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告訴人 戴謝蔥仔 因中風坐輪椅,由外籍女傭推至仁義宮禮拜時,被告向告訴人稱要幫其治病,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以手腳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早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戴阿月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推拿,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是中風老人,手腳本來就不方便,經過伊讀經之仁義宮時總是哭哭啼啼,伊只是好心幫她,不可能打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如果告訴人當時很不舒服,為何未說,且隔一天又去一次」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林許知 證稱:「告訴人是我們的鄰居,他都哭哭啼啼的,我常常勸他。他看我在唸經,他就進來拜拜,他有跟我們一起拜拜,他拜一天隔一天有來拜,拜完之後他說他比較能動了,他可以扶著桌子走路,他說他遇到貴人了,怎麼到了第三天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們的宮是仁義宮,我們是供奉媽祖與觀世音菩薩,告訴人二次都是跟外勞來,第一次是先是把他推進來,接著他女兒有來,第二次他女兒沒有來是外勞帶他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姑母 林美觀 證稱:「他(告訴人)第一回來大約下午的時候,來我們家來拜拜,他有請一個外勞,他第一次有進來,因為我們家有樓梯,我有幫忙扶,進來之後林向平有拿香在他身上繞一繞,並在他身上推一推。隔一天她又來,他有告訴我們他比較好了,林向平沒有幫他推拿。第二次來的時候因為林向平有神識不知道告訴人有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戴阿月證 稱:「‧‧‧我媽媽(即告訴人)他去幾次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手折到的那一次」等語。顯然證人戴阿月並不知告訴人究竟至仁義宮幾次。另告訴人固堅稱渠儘至仁義宮一次云云,惟本院訊以「何隔一天又去被告家」?告訴人答:「因他們叫我再去一次」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醫囑: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初診,予以三角巾固定並建議手術治療,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複診,預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入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手術予以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堪認告訴人應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接受被告之推拿,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再至仁義宮一次,同月二十六日再至醫院看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手術治療。倘告訴人接受被告推拿後,即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粉碎性骨折」,即不可能翌日再至被告之仁義宮。應認被告所辯,渠僅為告訴人推拿,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乙節,足可採信。
(二)再查,本院向告訴人診療之醫院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查詢,告訴人所受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造成原因,其可能原因為車禍、跌倒等造成直接撞擊,而推拿應不至於造成粉碎性骨折。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恩醫事字第三四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實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與被告之推拿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