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九Q─四六九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成功國民小學附近違規停靠路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乙○○於右址執行護童專案保護兒童勤務之際,見甲○○停車之位置影響放學人潮,乃指揮甲○○駛離現場,甲○○未服從員警乙○○之指揮,於乙○○再次要求其駛離現場之際,竟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右開警察勤務之乙○○辱稱:「世界上最爛的就是你『查某』警察」等語〔起訴書載為:『你這個女人講話怎麼這麼骯髒』〕當場侮辱乙○○;乙○○立即要求甲○○出示證件,甲○○不從並欲駕車逃逸,乙○○見狀即將手抓在甲○○打開之車窗,冀制止逃逸,詎甲○○反而加速駕駛右開車輛逃逸,致將乙○○手臂夾於車窗往前拖行約拾公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致乙○○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甲○○知無法逃逸,始將右開車輛停靠路邊。嗣經乙○○聯絡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逮捕甲○○。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一〕案發之際, 伊確 駕駛事實欄所示車輛於右址違規停靠路邊,乙○○確於右開時、地執行保護兒童勤務,惟係乙○○說伊〔甲○○〕要撞她〔乙○○〕,伊才罵乙○○,當時很氣,才說一些氣話。〔二〕伊曾請乙○○放手,伊去停車,且係慢慢的開去路邊停,但乙○○一直認為伊〔甲○○〕要逃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訴歷歷,與〔一〕現場目擊證人 劉永泰 陳述:「當時我正在執行導護工作,...,我聽到計程車司機〔指被告〕辱罵執勤女警,...,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你是最爛的警察查某〔台語〕』,然後該女警就〔向〕他〔被告〕要證件,但司機〔被告〕不予理會,且欲離去,女警就伸手進車內,...,但是車子還是向前駛出,且車速『不會很慢』,女警整個人就被他〔被告〕拖行約拾公尺才停住。」、「當時該女警有著警察制服。」〔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二〕被告陳述:「有〔辱罵執勤員警〕,你是世界上最『骯髒』的女人。」、「...有〔該名女警有著警服執勤〕」、「她〔乙○○〕是...雙腳離地,我連人帶車把車駛離...」〔參見偵卷第五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於右開時、地罵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份護童專案勤務女警輪值表足佐〔附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堪認被害人乙○○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右開時、地,係以「世界上『最爛』的就是你『查某』警察」,辱罵乙○○,業據乙○○於所簽具之報告書載明〔參見偵卷第十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永泰陳述:「...,我聽到計程車司機〔指被告〕辱罵執勤女警,...,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你是最爛的警察查某〔台語〕』...」等情相符,據此,認被告係以「世界上最爛的就是你『查某』警察」等語〔起訴書載為:『你這個女人講話怎麼這麼骯髒』〕當場侮辱乙○○,爰補正如事實欄。
三、被告辯稱:「乙○○說伊〔甲○○〕要撞她〔乙○○〕,伊才罵乙○○」,關於所辯「乙○○說伊〔甲○○〕要撞她〔乙○○〕」云云,未見被告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審酌;又案發之際,證人劉永泰於現場執行導護工作,員警乙○○於現場執行護童勤務,顯係右開國民小學放學之際,被告於右開國民小學之師生、家長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際,對員警乙○○稱:「世界上『最爛的』就是你『查某』警察〔台語〕」等語,意在侮辱員警乙○○,被告辯稱「當時很氣,才說一些氣話」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駕車將員警拖行之際,車速『不會很慢』,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劉永泰陳述如前,被告辯稱伊係慢慢的開去路邊停云云,已堪質疑,以被告自陳當時乙○○是「雙腳『離地』」酌之,苟係「慢慢的開去路邊停」,乙○○何從「雙腳『離地』」?凡此,認現場目擊證人劉永泰陳述前情可信,被告執「伊係慢慢的開去路邊停」云云置辯,應非實情。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施強暴致告訴人乙○○受上述普通傷害,應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所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且被告幼年時罹骨結核,經鑑定為中度肢殘,業據被告 陳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障障手冊經勘閱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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