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經營之「東家羊肉爐店」前,因乙○○指稱其害他不能繼續經營生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顳頭皮六公分×五公分血腫、左枕頭皮二公分×二公分血腫及左手食指三公分×一公分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指稱其害他不能繼續經營生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其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出手反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顳頭皮六公分×五公分血腫、左枕頭皮二公分×二公分血腫及左手食指三公分×一公分血腫等傷害之情形,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乙○○毆打,始出手反擊,惟其另供稱遭毆打後並未受傷,亦未前往醫療機構驗傷等情,則其是否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非無可疑﹖況且,觀諸告訴人乙○○之傷勢有三處,足見被告本身被告具有數次攻擊行為,尚難謂其攻擊行為在於排除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解免其傷害刑責。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乙○○雖指訴不知為何遭被告毆打,可能是被告知悉其檢舉被告白吃白喝而遭毆打乙節,並無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難認定此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被害人指稱其害他不能繼續經營生意,二人發生爭執而萌傷害之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