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 媚比琳 快捷指甲油一瓶(價值新臺幣八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長褲口袋內。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未經取出付帳即步出收銀檯至出口處時,即為該大賣場安全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指甲油放入自己長褲口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一時忘了指甲油在口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於被告長褲口袋扣得前開指甲油一罐,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時係先自承竊盜,嗣又改稱:伊於家樂福大賣場拿媚比琳快捷指甲油準備付款,因手上抱著孫子,一時忘記將長褲口袋內之媚比琳快捷指甲油取出付款,便步出收銀台云云,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一,衡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以最早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行竊之指甲油體積不大,而被告中年體強,縱其手上抱有幼兒,亦應能同時持指甲油至櫃臺付帳,而非將之藏匿於個人私密之長褲口袋內以掩人耳目。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正常購物之行逕相違,被告將指甲油藏匿於長褲口袋內,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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