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國路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MOTOROLAV2188行動電話一支。甲○○於發現其所購買之前開行動電話內,尚存留有漏未抽取而離本人持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該卡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乙○○名義所申請;甲○○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無線之方式,利用前開SIM卡之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電話,並曾於同年一月至三月間借與不知情之 林秋風 使用,而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嗣乙○○因接獲遠傳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催告信函,始察覺已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秋風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之通聯紀錄。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連續犯,惟因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聲請簡易判決後,其效力亦及於其他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依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雖供稱:「林秋風將該門號歸還後,我就將該門號置於新莊市○○路○○號處,後來因該址遭徵收拆除,現SIM卡已不知去向」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惟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