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為榮光育幼院學生,於年滿十八歲後離院,平時偶爾會返回育幼院,然均會欺侮育幼院之學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復至前開育幼院,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是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開育幼院,對該育幼院學生丁○○恐嚇稱將身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若不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乙○○則會對其動粗,而使丁○○心生畏怖,不得不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交付予乙○○。後至育幼院之房間中,將正在睡覺中之該育幼院學生甲○○叫醒,並以很兇之口氣命令甲○○將身上的東西交出,而使甲○○心生畏懼,將身上之現金二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及型號:NOKIA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一千八百元)交付予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育幼院學生丙○○熟睡之際,進入其房間,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及型號:NOKIA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前開恐嚇取財及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每支九百元之代價出賣與不知情之亞泰通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八之一號)之負責人 林國郎 ,得款一千八百元花用。嗣因該育幼院老師 陳麗珍 得知上情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麗珍即榮光育幼院之老師、林國郎即亞泰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丁○○、甲○○將其等現金等物交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竊取丙○○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為榮光育幼院之學生,因已年滿十八歲搬離該育幼院,理應回饋育幼院照顧之恩,並作為育幼院學生之表率,盡力照顧同為育幼院之學生,竟僅因缺錢花用,即至前開育幼院,連續以恐嚇使年紀尚輕的學生交付其身上僅有之財物,並趁機竊取之行動電話,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所得及竊得之物之財產價值、對於丁○○、甲○○、丙○○等院童心理造成陰影與影響,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