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除特別明訂法定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外,原則上均認係為「排他合意管」之約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被告之住所雖分別位於台北市○○街○○號及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查依卷附兩造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之分行為苗栗分行,所在地為苗栗市○○路○○○號三樓,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