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各地分行或信用卡部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簡易庭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僅泛指兩造同意以原告總行、各地分行或信用卡部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並未約明特定之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約定自難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鄉○○○路○○號之一(卷附戶籍謄本參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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