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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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上訴人乙○○(即 蘇金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原門牌編號為同村光明街二號,下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占用他號土地),原為伊所有,伊因積欠兄長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元,為清償債務及確保渠等之債權,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交予伊二哥 蘇春恭 使用,每月抵償債務一萬元,且將上揭基地交予蘇春恭設定抵押,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惟蘇春恭因不諳抵押事宜,全權委託伊之侄子 蘇文安 處理,詎蘇文安將抵押權人登記為其自己,且於七十七年間,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而為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占用系爭建物;伊曾主張其無權占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彰化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未曾對蘇春恭及蘇文安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由其收取租金至土地得標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乃本於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而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伊於該判決後,已向蘇春恭、蘇文安終止授權,蘇春恭、蘇文安並將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伊;且伊於本件審理中當庭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相當租金之得利或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伊;並給付伊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加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蘇文安訂約,以一百萬元價購系爭廠房及土地,嗣因蘇文安找不到上訴人而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乃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解決,由蘇文安聲請拍賣抵押物,伊以四十萬元標得系爭土地,餘款已依約給付蘇文安,並取得廠房及其從物之權利。系爭建物係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重新申請建造,而於八十年一月建造完成;同址上訴人原所建造之廠房,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 韋恩 颱風吹垮,否則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執行法院拍賣基地時,何以未連同建物併付拍賣?是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而係伊所有,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縱認上訴人仍有此權利,但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交所積欠之租金,其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建造之原有廠房已遭韋恩颱風吹毀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八十年一月間拍攝之照片為證,惟其申請建造建物之占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核與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有建物占地面積為三百零二平方公尺(連同占用鄰地部分)不符;又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有廠房占地面積已達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且系爭廠房東側牆桓、柱子及北側之柱子係舊有,其上現已搭建烤漆浪板,屋頂亦是新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 張天寶 、張金墻、蘇春恭、 黃芙蓉胡玉蘭張免 等人證述之情節,可見系爭建物,於韋恩颱風過後,部分屋頂及牆壁雖有損壞,但廠房之樑柱及大部分之牆壁並未毀損;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構造種類」欄所載:「鋼架造(有牆)」文句,及於八十年一月間改建前所拍攝廠房現狀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原有廠房之牆、樑柱及屋頂鐵架,仍然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係沿用上訴人所有之舊有建物,縱被上訴人施作少許隔間及將舊鐵皮更換,亦不足認係新建物,僅屬被上訴人對於原有建物之重大修繕,且因附合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蘇文安訂約價購系爭廠房及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買賣係包括電話(號碼九二一九二八號)買賣在內。又該門號之電話,原屬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永陞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市內電話裝機移機等費收據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尚非無據。且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紙張泛黃,經勘驗明確,並非臨訟杜撰。復經證人即代書 謝瑞英 證稱:這買賣契約書原本確實在我事務所辦理的,契約上有寫代行人,是表示本人未到場,由代行人簽約等語明確無訛;證人蘇文安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等情;但查蘇文安為上訴人姪子,被上訴人之主張倘若非虛,其為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則其證言與本身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且蘇文安於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曾證稱:「土地拍賣之後,建物由甲○○處理,自土地拍賣出去後,就由甲○○使用,也未收取租金」等語;而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自陳:「工廠交給我二哥處理,我說是租或賣,所得償還欠他們的錢」等語,若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何以於拍賣系爭土地後,蘇文安即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復未收取租金?且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蘇文安之證人結文及領取證人旅費之單據,暨其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雖以提供比對之蘇文安字樣,均為九十四年間當庭所寫,與待鑑簽名書寫時間相隔約十七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為由,而未進行比對;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經收人蘇文安」之字樣,與其領取證人旅費單據上「蘇文安」之字樣,以肉眼加以比對,可見其中「安」之運筆特徵,於「女」字部分之第二筆劃與第三筆劃均係一氣呵成之書寫方式,有雷同之處。參酌蘇文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再度出庭應訊時,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鑑定筆跡及經當庭命其書寫自己之姓名後,蘇文安當次即未領取證人旅費之舉動,觀諸卷內並無當次蘇文安領取證人旅費之單據即明,顯然蘇文安業已有所警愓而不願多留字跡以供比對,昭然若揭。復參以證人蘇春恭證述:因為我不懂,所以工廠就交給蘇文安去做,他租給甲○○(中略)屋頂被吹落幾塊石棉瓦,是甲○○修理的,蘇文安同意修繕費用可以從租金中扣抵等語,苟上訴人未授權蘇春恭或蘇文安出售系爭廠房,則何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一間買受系爭廠房後,即未繳納租金,但蘇文安、蘇春恭竟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給付,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雖經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此係新訴訟資料,自不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授權蘇春恭或蘇文安出售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係自蘇文安買受該廠房,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處分權,則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已無任何權利可言,更無主張返還租賃物或給付租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並依受讓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乃為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利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故規定法院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以職權調查證據,採為判決基礎,其裁判難謂無法律上之瑕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負有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即聲請鑑定蘇文安簽名筆跡,原審依其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提供比對之蘇文安字樣,均為九十四年間當庭所寫,與待鑑簽名書寫時間相隔約十七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為由,未即進行比對,而函覆如需鑑定,請再提供蘇文安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平日筆跡資料多件,以利鑑析;被上訴人亦陳明願再蒐集其筆跡資料呈報,惟原審當庭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發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一五五頁);被上訴人既未捨棄是項證據方法,則是項證據方法仍屬必要,且難謂已窮,有無依職權自行以肉眼比對筆跡之必要?以肉眼比對就法務部調查局對相隔約十七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之疑慮能否排除?均非無疑。又法院就文書之真偽,固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則法院無論依聲請或依職權核對筆跡或印跡,均應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二一三條),俾當事人就調查結果陳述意見。惟原審於逕行依職權核對筆跡之前,並未令當事人就是項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陳述意見,且未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復未令當事人就調查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何以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關於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未曾以書面特別授權蘇文安出賣系爭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證人蘇文安證稱:「蘇金和(上訴人)未曾授權伊出賣系爭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蘇春恭亦證稱:「伊之權限只能出租,不能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則究竟有無特別授權,即非無研求餘地。倘上訴人未授與蘇文安特別代理權,則蘇文安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認之前,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吳謀焰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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