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建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
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暫編南投縣○○鄉○○段一一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八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三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暫編南投縣中寮鄉鄉九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同段九六、九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二棟四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零伍拾貳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與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分別為被告壬○○與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與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壬○○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壬○○承攬位在南投縣○○鄉○○○街之「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四都市更新會」之建物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20,000元,付款方式為配合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以付款比例表為付款依據。而上開工程已完成付款期別表所載第14期工程項目,並於94年2月2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即坐落暫編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同段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264號房屋),則被告壬○○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2,156,240元,然被告壬○○迄未給付,為此主張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壬○○給付工程款2,156,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應將系爭264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上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2,920,00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戊○○於92年3月間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戊○○承攬位在南投縣○○鄉○○○街之「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都市更新會」之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款總額為5,800,000元。而上開工程已全部竣工,並於93年2月27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即坐落暫編南投縣中寮鄉鄉929地號(重測前為同段96、97、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2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65號房屋)。且於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包括追加結構工程606,048元、裝修工程368,000元、設計費87,504元,故工程款總計6,861,552元,被告戊○○卻僅給付工程款3,785,500元,迄今尚欠工程款3,076,052元,為此主張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工程款3,07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165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076,052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165、26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構造及圖說均係由921重建基金會及都市更新會統一委由建築師設計。而系爭165、264號房屋之基地因屬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區域內各筆土地已進行重新規劃及整編,並以整編後之地籍暫編地號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地號(原地界及地號已全部重編),而系爭165、264號房屋之基地所屬地區尚未完成都市更新,因此僅有暫編地號,惟比對原地籍圖可確認系爭264號房屋之基地於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系爭165號房屋之基地於重測前南投縣中寮鄉鄉96、97、101地號土地上。
二、系爭264號房屋之工程圖說及營造價格等事項,均係由被告壬○○親自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接洽確認,嗣後簽約等事宜,被告壬○○則委由證人即其大姨子丁○○(即被告壬○○妻姊)代為辦理。而被告戊○○因住居在台北,系爭165號房屋營建工程等事項(含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乃委由證人即其弟己○○代為處理,且工程合約書上「戊○○」印文,與被告陳情書上印文相符(按陳情書上印文係證人己○○委由證人即其妻乙○○用印),且兩造曾於94年4月27日在證人丁○○家中會算工程餘款會算,確認被告戊○○尚欠工程3,076,052元,而系爭165號房屋亦已於94年1月15交屋,被告戊○○已將之出租他人住居使用中。
三、依原告與被告壬○○簽訂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壬○○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已完成付款期別表所載第14期工程項目,被告壬○○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金額合計2,156,240元,然被告壬○○卻拒絕給付,造成原告資金週轉之困難,不得已於94年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暫緩施作系爭264號房屋之內部地磚、油漆及樓梯扶手等項目。
四、系爭165號房屋原設計為2層半房屋,之後變更設計增加為4層,追加施工程係由證人證人己○○先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洽談後,相關追加施作範圍等細目事項,再由證人即工地主任子○○與己○○接洽確認。
肆、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2件、工程預算書2件、工程付款期別表影本1件、使用執照影本2件、結構體追加減單影本4件、竣工圖影本1件、會議記錄影本1件、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影本1件、丑○○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影本1件、陳情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受災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1件、照片影本9件及正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子○○、丑○○、甲○○、辛○○、寅○○,及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壬○○未重建房屋,並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接觸過,亦未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影本1件、委託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庚○○。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上「戊○○」印文,非被告戊○○印章之印文,且被告戊○○迄未收到所有權狀,更無法向銀行貸款。
(二)被告戊○○出租系爭165號房屋之坪數,與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所載坪數相差甚多,且被告戊○○從未接到追加工程通知,亦未曾同意追加工程款。
(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之倒數第二行「時價」遭塗改為「公告現值」,被告戊○○已對訴外人即記錄人 張順吉 提出刑事告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工程付款期別表影本2件、、工程預算書影本1件、請款總表影本1件、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各1件、設計圖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自訴狀影本1件、會議記錄影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4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系爭165、264號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及函請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檢送被告戊○○就中寮永平老街第六單元更新重建工程款辦理借款之相關文件,及函請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四都市更新會檢送系系爭264號房屋重建之相關文件,及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系爭264號房屋核發斜屋頂補助金之相關文件。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65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93年2月27日,系爭264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94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2、39頁)。
二、系爭264號房屋已完成工程付款期別表所載第14期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三、被告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85,500元。
貳、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壬○○曾否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264號房屋興建工程?
二、被告戊○○曾否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165號房屋興建及追加工程?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壬○○曾否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264號房屋興建工程?
(一)依「九二一震災中寮都市計畫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重建戶採用斜屋頂獎勵補助要點」規定:「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九二一震災中寮都市計劃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重建戶採斜屋頂徒增建造費用之獎勵補助,減輕受災戶負擔,並美化中寮永平老街景觀,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前點重建戶領有全倒或半倒證明,其既有透天個別式住宅因震災毀損已拆除,且於本要點發布實施前,依法重建領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已籌組都市更新單元更新會,並提具申請書件由本府主管機關(建設局)受理在案,並未曾領取其他政府之各項補助。...六、申請獎勵補助案件於重建完成後,由申請人檢具請款書(如附件二)、切結書(如附件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全倒或半倒證明影本、本府核准函、竣工平面圖、立體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影本向本府申請領取獎勵補助費。...。」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建宅字第09500840260號函檢送該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足認僅重建房屋採用斜屋頂者,始得於重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向南投縣政府申領上開獎勵補助費。
(二)被告壬○○於94年3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請款書,申請「九二一震災中寮都市計畫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重建戶採用斜屋頂獎勵補助」,並於同年月31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證人己○○代領系爭264號房屋重建核發斜屋頂補助金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建宅字第09500716620號函檢送委託書及該府94年3月14日府建宅字第09400486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
足認被告壬○○於系爭264號房屋取得使執照後,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264號房屋重建採用斜屋頂之獎勵補助,並出具委託書委由證人己○○代領斜屋頂補助金。
(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伊交待伊太太向921震災基金會貸款下來才要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被告壬○○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永平路264號房屋係伊公公留下的祖產,921大地震倒塌後沒有重建,證人丁○○告訴 伊有 築巢專案,政府會先出錢,等蓋好後之後再貸款,伊表示如果政府會先出錢,就可以考慮,貸款辦得出來就蓋,後來丑○○建築師事務所的邱先生請伊傳真築巢專案資料,伊簽名傳真333專案融資申請書給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提出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請「築巢專案-九二一災區333融資造屋方案」之同意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問庚○○是否一起蓋房子,庚○○說沒有錢如何蓋,伊說可向重建基金會借錢,庚○○說要問孩子是否願意繳貸款,之後庚○○說921重建基金會如果要幫忙先付工程款,她就願意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四)證人即系爭264號房屋之設計師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建照於一定時間內可以申請補助設計費,被告壬○○之兄 楊明弘 向伊表示先取得建照,伊遂設計系爭264號房屋並取得建照等語,並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伊要興建系爭264號房屋之後,被告壬○○之妻有打電話請伊幫忙申請333補助,申請333補助需提出921地震受災證明書等語,及結證稱:證人丁○○曾指責伊沒有幫系爭264號房屋辦理333補助,伊告訴她因為時間來不及等語,且結證稱:須有蓋屋始得申請333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申請「築巢專案-九二一災區333融資造屋方案」情形,與上開庚○○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五)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壬○○房屋新建工程之總價為2,9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且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上「壬○○」印文係被告壬○○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綜上,足認被告壬○○先透過其兄楊明弘委請證人丑○○繪製系爭264號房屋設計圖並取得建造執照,嗣後被告壬○○知悉興建系爭264號房屋之工程款得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辦「築巢專案-九二一災區333融資造屋方案」,即透過庚○○委請證人丑○○向「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辦「築巢專案-九二一災區333融資造屋方案」,並委請證人丁○○向原告表示願意興建系爭264號房屋及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系爭264號房屋取得使執照後,被告壬○○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264號房屋重建採用斜屋頂獎勵補助,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己○○代領補助金。
二、被告戊○○曾否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165號房屋興建及追加工程?
(一)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戊○○房屋新建工程之總價為5,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簽約時,伊有請弟弟去蓋章,當時約定工程款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證人即被告戊○○之弟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興建房屋相關事宜,係委託伊處理,原告拿契約書給伊看,伊就收下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認系爭165號房屋興建事宜,被告戊○○乃委請證人己○○代為處理,證人己○○遂代理被告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5,800,000元。
(二)系爭165號房屋歷經2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係增加屋頂突出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以94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402176940號函檢送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且系爭165號房屋變更設計之設計費,被告戊○○僅於92年10月1日匯款20,000元,扣除補助費後,尚欠8,5504元乃由原告代墊等情,有證人即系爭165號房屋之設計師甲○○所提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結算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9頁)。足認系爭165號房屋2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用,被告戊○○僅於92年10月1日匯款20,000元,經扣除補助費後,尚欠8,5504元乃由原告代墊。
(三)證人即參與系爭165號房屋興建工程之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165號房屋原本預定蓋3樓半,半樓原本是放置水塔,因採用斜屋頂,屋頂前方係斜的,將頂樓後半段增高2.1公尺,水塔移到頂樓屋頂,頂樓即多出一個房間可以使用,伊先就此和設計師甲○○討論相關法規沒有問題後,再詢問屋主是否有此需要,因請款都是己○○在處理,故伊詢問己○○,己○○同意變更,伊提議變更部分依合約書單價計價,己○○亦表同意等語,並結證稱:系爭165號房屋之1樓增加1間浴室,樓梯位置有更改,2樓陽台往外推而變成房間一部份,3樓增加1支樓梯,頂樓高度加高並加裝採光罩,頂樓面積也有加大,至於水電、插座也有修改,這些都是伊和己○○談的,因為每隔一段時間,伊會將興建房屋情形向己○○說明,己○○亦會提出需求,當時提到按合約單價計價等語,及結證稱:於93年
3、4月間,結構與裝修大致完成而進行結算時,伊有將追加數量表附在請款單後面交給己○○,己○○說會去籌錢,因當時已經超過中寮鄉農會核撥額度,且土地分割手續沒有完成,農會不願意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變更設計情形,與南投縣政府檢送變更設計申請書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四)依被告戊○○所提工程付款期別表記載:合約應收金額5,800,000元,追加結構606,048元、裝修368,000及87,504元,應收金額共計6,861,552元,已付金額3,785,500元,未收金額3,076,0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1頁)有見過這份文件,係原告製作用以向被告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認原告製作工程付款期別表並持之向被告戊○○請領工程款,且該工程付款期別表已載明應收金額包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5,800,000元,及結構工程606,048元、裝修工程368,000、設計費87,504元等追加工程款,共計6,861,552元,扣除已付金額3,785,500元,尚欠工程款金額3,076,052元。
(五)參以,依中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4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證人丁○○均有出席該次調解會議,該次會議乃針對被告戊○○積欠興建房屋工程款3,076,052元進行協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上開調解會議,原告向被告戊○○追討工程款,被告戊○○有到場,原告表示要追加工程款,被告戊○○表示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調解會議請求被告戊○○給付積欠工程款金額3,076,052元,被告戊○○表示無力負擔,並未對原告所提上開工程款金額表示異議。
(六)綜上,足認被告戊○○委請證人己○○代為處理系爭165號房屋興建事宜,證人己○○遂代理被告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5,800,000元,並代理被告戊○○向原告表示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包括結構工程606,048元、裝修工程368,000及設計費87,504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壬○○委請證人丁○○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264號房屋興建工程,工程款2,920,000,則該承攬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壬○○發生效力。且被告戊○○委請證人己○○代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165號房屋興建工程,工程款為5,800,000元,及代理被告戊○○向原告表示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包括結構工程606,048元、裝修工程368,000及設計費87,504元,則該承攬契約應直接對被告戊○○發生效力。
(三)依工程合約書第12條記載,付款方式為配合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以付款比例表為付款依據,及依付款期別表記載,第14期工程項目之累計請款金額為2,156,42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期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卷二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264號房屋興建工程,迄今已完成付款期別表所載第14期工程項目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壬○○應依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56,4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工程款2,156,420元,及將系爭264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為工作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2,920,00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四)查系爭165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戊○○已將之出租與證人 張懷華 ,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證人張懷華在系爭165號房屋1樓經營豬肉攤等情,業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165號房屋既已興建完成,被告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3,076,052元(計算式:0000000+606048+368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被告戊○○給付工程款3,076,052元,及將系爭165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為上開工程款金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至被告辯稱系爭165號房屋之坪數,與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記載坪數相差甚多等語,固提出設計圖為證,然系爭165號房屋歷經2次變更設計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據被告所提設計圖逕認系爭165號房屋與兩造約定坪數不符。
肆、從而,原告主張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壬○○給付工程款2,156,240,及被告戊○○給付工程款3,076,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將系爭264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為工作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2,920,00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戊○○將系爭165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為3,076,052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