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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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四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瑰公園,因形跡可疑不服警方盤查,竟基於恐嚇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掏出其前在該公園內所拾獲之無主物折疊刀乙支,對前來盤查之制服員警甲○○揮舞,並以「你再過來我就給你死」等語對甲○○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而施強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以無線電招來警援始制服乙○○。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榮
在目睹事發過程之 林勝雄 於本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為合致,復有扣案折疊刀乙支可為佐據,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甲○○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無訛,其因見被告行跡可
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前盤查,係依法執行公務。又被告持折疊刀朝執勤員警甲○○揮舞並口出恫詞,雖非對甲○○有肢體接觸而施加直接之腕力,然所持刀械具強大殺傷力,以近距離對人做揮舞動作,客觀上足使用因極度恐懼而喪失依其自由意志之可能性,屬對其心理上之直接強制,而為強暴,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脅迫」文字,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 林正輝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之方式、造成之危害,及
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明願為原諒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扣案折疊刀乙把,係被告拾得無主物而先占,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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