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第7496號、第7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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