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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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
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91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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