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8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通緝犯之身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