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7年桃簡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桃簡字第16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4年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49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0樓13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6月13日中午某時,在上揭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
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同上居處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關係人 吳俊賢 所有(見本院97年1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5支部分,與關係人吳俊賢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而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部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毒品成分殘留,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