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竟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3月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上開居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0.76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311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淨重0.76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311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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