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利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住處後陽台徒手攀爬至隔壁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甲○○住處後陽台,先橫向拉開與後陽台相連之窗戶後,再踰越後陽台上面鐵架及相連窗戶等安全設備後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個及女用內褲二件,得手後,將所得金飾變賣給臺北縣中和市某銀樓店,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花用殆盡,女用內褲則藏放在家中;(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以相同手法,徒手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廚房櫃子內現金一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以相同方法,徒手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監視器一台及甲○○女兒 吳錇潸 所有之女用內褲五件,得手後,將上開女用內褲藏放在家中,監視器則丟棄。嗣因甲○○執家中監視錄影帶攝得之乙○○行竊畫面報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乙○○竊之得上開女用內褲共七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錇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證物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地利之便,多次侵入鄰居住處內竊取鄰居財物及女性私密衣褲,嚴重威脅被害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恐懼及心理負擔,更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惡性非輕,不容輕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能導正其不良習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警方查獲後起出大量贓物,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