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 溫紘騏 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93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到期日為96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
經原告於96年7月1日提示後,訴外人溫紘騏僅支付部分款項
,目前尚欠0000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然訴外人溫紘騏業於97年10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故前開票據債
務應由被告繼承。爰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訴外人溫紘騏所具名開
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發票人即訴外人溫紘騏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溫紘騏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1483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影本各1份可佐,故前開票據債務應由被告繼承。則本件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繼承訴外人溫紘騏之票據債
務,清償原告票款合計00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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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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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溫紘騏│93.07.01│96.07.01│0000000元│TH93205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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