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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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與被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後因掛失改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原告領取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
違約金,並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
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8年10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1,
85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尚未支付,及其中149,788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亦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皆未還款
,即認被告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盜刷,被告亦未盡到系爭
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之妥善保管責任,爰依兩造上開契約請
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3元,其中149,788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被詐騙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蘇盟
偉盜刷使用,簽單亦非被告所簽, 蘇盟偉 所犯之詐欺罪嫌已
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107號案件偵辦中。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訂約後被告領有系爭信用卡。
(二)系爭信用卡自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曾於特約
商店內有消費簽帳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上開信
用卡消費簽帳之款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
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
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
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
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
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
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
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
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
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就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自98年4月
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曾於特約商店內有消費簽帳紀錄
之事實,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系爭契約書約定條
款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單各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即核發系爭信用卡之銀行
,就被告即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
商店已盡核對責任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時間太久,
無法調到簽單,簽單是保存在簽單銀行。伊請示過公司,
原告無法提出簽單,無法證明是被告自己消費等語,可見
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之簽單以供核對簽名
是否有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簽帳紀錄係
由被告所消費,或特約商店就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已盡
核對之責,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
未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紀錄係
由被告所消費,或特約商店就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已盡核
對之責,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53元,其中149,788元自98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