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
清償,惟被告自97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45,831元、利息23,853元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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