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
年息19.71%加計利息。被告迄民國95年6月29日持卡期間
,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88,883元、利息28
,59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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