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詠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詠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賴詠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賴詠昌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志豪 ,沿桃園市○○區○○街○○○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獅二路(起訴書誤為獅一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由 戴維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維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腦挫傷併皮下血腫、下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賴詠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戴維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賴詠昌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基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緝而查獲上情。
案經戴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詠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
(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並據證人戴維薇證述綦詳(偵卷第32至34、98至10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5、43、44至45、52至53頁),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減刑者,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是係違規逆向行駛因而碰撞戴維薇之機車,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戴維薇受傷,竟僅因害怕即逃逸(參偵卷第88頁),而未施以救助。另於員警據報前來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時,不僅未配合,且為逃避追緝,竟撞擊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而損害警車,再撞擊途經該處由 梁淑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廖昱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使該2人之車均受有損害(梁淑燕、廖昱翔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證人梁淑燕、廖昱翔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7至39、40至42、59至76、99至100頁),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亦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被告以此方式得以再次逃逸,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酌上開一切之犯罪情狀,誠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立法者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定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所定之刑責與其他犯罪相較是否過重,有無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此衡為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三權分立制度下,司法者僅能依照現行之法律審判。原審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相較其他傷害、搶奪之暴力型犯罪顯屬苛酷,並以被告已認罪、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資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
協助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且以前述方式逃避警方攔檢,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戴維薇達成和解,戴維薇已表示寬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