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峻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林街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陳治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陳○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吉林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治源、陳○宏均人車倒地,陳治源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多重性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上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陳○宏則因此受有顏面鈍挫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治源之胞弟甲○○、陳治源之配偶即陳○宏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陳○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又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莊瑞娟 、張森智、 劉哲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3頁,相驗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禍現場十字路口號誌時相及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2頁、第35頁、第37至46頁、第51至52頁,相驗卷第32頁、第36至42頁、第6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上開察哈爾一街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7頁),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見警卷第6頁、相驗卷第34頁),故其應為超速行駛。又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陳治源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宏、陳治源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2頁),且被害人陳治源雖經送醫,終因上述傷勢,而於同日11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情,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第36至4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宏之傷害結果間及與被害人陳治源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遵守交通號誌,即冒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宏受傷、被害人陳治源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實屬過低,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過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定無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在學、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