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東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東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劉憲祺 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之方式為:應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200萬元,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並應於109年2月15日給付2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除於104年3月至6月有分別給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外,其後即未再為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起因失業而無收入,且體重過重及患有「呼吸中止症」求職不易,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抗告人雖因經濟拮据,仍經告訴人同意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5千元迄今,有匯款單據可稽,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原審所稱「其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推諉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判決人之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曾給付部分金額,惟依抗告人提
出104年3月至106年5月之匯款存根(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可知抗告人除於104年3月16日、4月14日、
5月15日、6月22日依確定判決給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外,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僅在105年4至6月、8至12月、106年1至2月、4至5月,每月匯款5千元,另有11個月分文未付,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於本院卷可稽。亦即抗告人並未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有每月應給付金額不足或為給付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其失業及體重過重、患有呼吸中止症工作不穩定
致未能依緩刑條件給付云云置辯,惟原宣告緩刑之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抗告人當時已考量緩刑條件及其本身資力、經濟能力等狀況,而為分期履行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抗告人獲緩刑宣告後,僅有前述之部分給付,且之後不足額給付驟減至每月5千元,合計僅給付35萬元,與抗告人應給付2百20萬元相較,金額差距過大。
抗告人雖辯稱減額給付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抗告人係以告訴人在收受第1次5千元匯款時未具狀陳報反對意思,即自認已經告訴人同意(見抗告狀),而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反之,由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抗告人未依條件履行支付(見執聲卷第2頁之告訴人陳報狀),顯然告訴人反對被告減額給付,抗告人所辯乃其片面之詞,自無可採。退步言之,抗告人倘有履行之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以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惟抗告人未妥善積極處理,逕自大幅減額給付,足證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聲請函調告訴人帳戶以證明抗告人104年7月以後均有按月給付5千元及聲請傳喚觀護人 蔡順欣 證明抗告人有按時報到其並知悉抗告人生活狀況,惟按月給付5千元與緩刑條件不符,聲請觀護人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事否撤銷緩刑宣告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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