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翎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先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0公克、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987公克、0.499公克、
1.263公克、1.580公克、0.77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
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簡易磅秤1個、分裝袋1包、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捲菸1支、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翎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0、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7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52至5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9日檢驗報告(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8、4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第3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3月、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第2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合計5.107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捲菸1支(毛重4.88公克)及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驗後淨重0.182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2頁、毒偵卷第54頁),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見警卷第5至6頁),且持有之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刑責,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