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聲請人 林金土
饒春榮 饒仁亮 彭正立 彭甫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參加人 吳富國
吳貴雄 吳貴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富乾 、 吳富彤 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略以:伊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乾、吳富彤(下稱吳富乾等2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2、52-74、52-86、52-75、52-76地號土地訴請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件訴訟),吳富乾等2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影響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出租或出售等利益之增減,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吳富乾等2人之一造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意旨則以: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等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吳富乾等2人間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吳富乾、
吳富彤是否獲勝訴判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祀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增減自有影響。又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參本院卷㈢第272至275頁;本院卷㈣第190至198頁),上開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記載十八世派下員有 吳廷華 、 吳廷寶 、 吳廷扶 (參本院卷㈢第272頁),其中吳廷華之長男 吳阿添 為參加人吳富國之父,吳阿添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死亡(參本院卷㈣第190、191、196頁);吳廷寶之孫 吳富德 為參加人吳貴生之父,吳富德已於101年1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㈣第194、195、198頁);吳廷扶之孫 吳阿連 為參加人吳貴雄之父,吳阿連已死亡(參本院卷㈣第192、193、
197頁),依上開證據方法,參加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無據。是以吳富乾等2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受敗訴判決,參加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大陸遠祖子 昇公 、 子旦公 之
後代來臺出資設立,僅有出資者之後代子孫方為派下員,參加人吳富國自稱係 吳金相 之曾孫,亦即 吳宏奎 之玄孫,參加人吳貴生自稱係吳廷寶之曾孫,亦即 吳宏勳 之玄孫,參加人吳貴雄自稱係吳廷扶之曾孫,亦即 吳宏安 之來孫,但吳宏奎、吳宏勳、吳宏安及其後代均未出資,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年原始規約之20大房後代,且所提出之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系統表均有缺漏而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法院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否認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惟聲請人所提系爭公業原始規約雖記載「 子昇公 派下代表人: 吳玉廷 、 吳阿應 、 吳庭塗 、 吳阿才 、吳添友、 吳長興 、 吳阿和 、 吳庭珍 、 吳土生 、 吳阿振 」、「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 吳阿城 、 吳春榮 、 吳玉海 、 吳謙光 、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 吳酉生 、 吳保 、 吳新生 、 吳辰生 、 吳登雲 」,並蓋有各派下代表人之印文(參本院卷㈠第201至209頁),然此僅能證明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推由上述派下代表人訂定上開規約,尚不足以證明出資設立者限於上述派下代表人所屬房份。且祭祀公業無論係以家產分鬮方式設立抑或捐助財產而設立,均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且派下權之存否亦不以記載於規約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必要,上開規約尚無確定派下權存否之效力,自不能徒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載派下代表人之後代,或參加人尚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遽認其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吳富乾等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22頁反面),而吳富乾等2人並不否認參加人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亦迄未對參加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徒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列派下代表人所屬房份後代,且尚未訴請確認為派下員,而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