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相片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假釋期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久又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其家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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