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一二四之一號,因賽鴿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乙○○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抱住告訴人甲○○,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頭部受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後枕部頭皮皮下血腫,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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