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裁決所異議人委仁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A三N五0六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委仁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委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零二分許,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與市○路路口,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罰鍰逾期不繳納之易處。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停車違規之處罰,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為該條所明定,而本件受處分人委仁實業有限公司雖為違規車輛所有人,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乃林天賜,業經林天賜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足見本件違規事件應處罰人乃當時之汽車駕駛人林天賜,要非車輛所有人委仁實業有限公司,又林天賜前揭停車違規情事,又非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故亦無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察,誤以車輛所有人委仁實業有限公司為違規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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