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村○○路寺巷一五號「海名禪寺」之出家師父,乙○○則為該寺之信徒,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五時許,共同在該寺之三寶大殿內誦經時,甲○○因不滿乙○○音量太小且未配合其誦經之節奏,乃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乙○○,致乙○○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右顏面挫傷瘀血八x四公分及七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非嚴重,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