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八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九一一○─一二六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