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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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業務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田家銘 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九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