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被告丁○○發生爭執,被告甲○○、戊○○、己○○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丁○○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丁○○,當時一旁之丁○○配偶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因見被告丁○○遭對方三人毆打,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加入戰局,彼此互毆,被告甲○○因此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戊○○受有後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己○○受有頭後枕部血腫、下巴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丁○○受有頭臉抓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手部多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戊○○、己○○、丁○○、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己○○、丁○○、乙○○○(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