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肇事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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