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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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翔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兼代表人甲○○
建信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六樓之三右一人代表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信營造有限公司、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如前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翔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及建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信營造公司)負責人乙○○,二人為配偶關係,且兩家公司實際上均在桃園市○○路○○巷○○號賃屋辦公,足證兩家公司之關係匪淺,而認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又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建信營造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所填寫並持往比價等事實。提出兩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北埔路十七巷十七號拍攝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招牌辦公之搜證相片,另提出被告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均自白之警詢筆錄,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園肅字第○九一五七七一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證明屬兩家公司所有之投標各項文件,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顯均出自於丙○○所書寫。嗣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不予開標決標,致未決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丙○○所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欲達成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被告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等語。
三、訊據告甲○○固不否認為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丙○○亦不否認有為前述公訴人所指共同商議前述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並由丙○○持以前往投標等事實,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建信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乙○○辯稱(略以):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其夫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及代表元翔營造公司辯稱(略以):所以同時以兩家公司均參與投標,祇是希望能早日符合原能會核能研究所所公告要求的三家公司投標,不要常流標,影響公共工程,並且不論元翔或建信得標,均能實際施作該公程;被告丙○○辯稱(略以):確係建信營造公司之經理,是接受被告甲○○之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但無詐術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等行為及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可以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解釋足知。
五、查本案招標機關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原能會核能研究所015館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因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一元,未達公告一百萬元之金額,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該所所定招標須知規定,以公開徵求廠商報價單之方式辦理比價,第一次招標須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則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即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一次招標之開標作業,開標當日計有被告等兩家公司,及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共計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因開標前發現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單有「委託同一人投標」之重大異常關聯,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場宣布流標,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開標,僅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參加,開標結果由國眾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低於底價之三十一萬八千元得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能會核能研究所,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核秘字第0九二000三0八二號函覆本院一件,經提示被告等所不否認在卷。經訊據被告等,均否認認識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之任何人等語,經查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不論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均與被告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足證。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與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有所關聯,自應推定被告等與該兩家公司無關。又查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公司,為兩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並均有營業之事實,而非虛設公司,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前述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函覆一件在卷,堪以證明。是被告等兩家公司雖有私下協商價格之行為,惟第一次招標須達於三家公司(含)以上,始得開標及決標,被告等並非以達於三家廠商私下協商價格之方式參與投標,亦即俗稱「圍標」之方式投標,如本案無國眾營造有限公司或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前來參與投標,其第一次招標本即流標,亦即不論元翔或建信公司均無法得標,反之,若有其他與被告等未有聯絡之廠商前來投標,則開標結果可能為其他公司得標,亦可能為出價高於建信營造公司之元翔公司得標,惟無論結果是否被告等兩家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得標,該公司均有能力施作本項工程,此可自前述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函覆本院,建信營造公司曾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得標該所另一高達六千餘萬元之工程可知。換言之,被告等兩家公司雖私下協議投標金額,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該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而定,被告等根本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論開標會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等兩家公司所為私下協議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對於開標或不開標之結果,更無因果關係可言。此尚可自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三萬七千元,均遠高於底標之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一元,更足證之,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至於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基於政府採購法為達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所設立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招標之方式,於開標前發現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單有「委託同一人投標」之情,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異常關聯」,當場宣布流標,雖然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函令,以行政規則形式公布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亦僅得認為係該機關依其裁量權,適用前述行政規則所定裁量標準之結果,並且前述行政規則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公布,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係基於職權所為裁量權,當無疑問。惟按本院以為,即令有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亦屬採購程序上之適用標準,非謂即屬刑事法上所謂「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仍應依據行為手段及個案情節而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傳喚並訊據專家鑑定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部職員丁○○具結證述相同意見在卷。綜上所述,本案即令符合「重大異常關聯」,惟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亦仍查無被告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及行為。
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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