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
五五、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陸佰柒拾貳點壹零公克、包裝重捌拾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肉圓」等友人數人合資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嗣緝獲後另結)所有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甲○○代為尋覓貨源,甲○○旋聯絡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跛」之成年男子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售,並洽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甲○○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接運所洽購毒品之時間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五十一號之住處,搭載攜帶一百八十八萬元現金之乙○○,共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後門售票亭,由乙○○下車向該綽號「阿跛」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二公克、包裝重八十點八八公克),嗣為將海洛因分送至合資購買之友人處,乙○○、甲○○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將上開海洛因運輸至高雄市○○區○○路、大鵬路口之「全虹通信廣場」,等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友人前來取回毒品海洛因之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甲○○二人,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乘客座位腳踏板處,查扣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二點一0公克、包裝重八十點八八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包覆吸管製鏟子二支)及未使用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與甲○○共同載運毒品,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與七、八個朋友合資,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當天我是叫甲○○載我去買毒品,取得海洛因後本來要直接回我旗津的家,是剛好接獲電話才順便繞道去等朋友,我沒有運輸毒品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警卷第二至三
頁、九二偵七一0七卷第五至六頁、三一至三二、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六三、八七至八八、一四0頁),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是乙○○的,他拜託我載他去澄清湖附近,由他下車去拿毒品,後來到查獲地點要讓他下車時,遭警當場查獲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至六頁、上開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並有被告乙○○與共犯甲○○前揭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二紙在卷可按(前開偵卷三六至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而依該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均係甲○○與他人聯絡後,再通知乙○○準備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並約定載送乙○○前往取得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等情,足徵被告乙○○與甲○○對於運輸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訛。此外,復有其二人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二點一0公克、包裝重八十點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二八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嗣後改口辯稱:系爭毒品是我購買供己施用,且取完毒品後本欲直
接回家,係因接獲朋友電話,故順道繞至朋友處,沒有運輸毒品之意思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營利意圖為必要,亦不分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二區域間運送者,縱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二七三八、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一二八八、三三二一等多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確有聯絡甲○○,共同自高雄縣澄清湖附近載運購得毒品後,旋即載送至目的地之上址,於等候友人前來取回之際為警查獲等情,不惟據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程序中迭次供承在卷(上開本院卷六三、八七至八八頁),再佐以被告乙○○對於系爭毒品確有認知,且聯絡甲○○共同載運,復其早已與綽號「明仔」友人約定於查獲地點,等待該友人前來取回合資所購毒品等情,觀之上開監聽譯文甚明,顯見被告二人自起運點載運系爭毒品至終運點,自始均在其計畫內,是其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堪予認定,自難僅憑本件運輸路程、距離非長等諉卸其責,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再被告自警訊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與朋友合資
購買欲供己吸食所用等語不移,而其為警查獲當日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又依卷存資料及監聽譯文,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請甲○○代為尋覓並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及當日二人聯絡前往接運約定洽購之毒品海洛因後,運輸至查獲地點為警查獲等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或係意圖販賣而運輸上開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見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共犯甲○○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雖當庭陳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詳予載述,本院審理範圍亦為上開起訴同一事實,被告復已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為答辯,是就被告之防禦權而言,並無妨害,且此二罪名均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為警查獲,尚未將毒品流出而對他人造成實害,其犯罪態樣與對社會造成立即明顯危害之製造、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尚有不同,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衡情倘科以最輕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故認其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資料可稽,本次運輸海洛因,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因之衍生治安問題嚴重,破壞政府大力緝毒之政策,實無可恕,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六百七十一公克餘,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對重典之不夠深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二點一0公克、包裝重八十點八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吸管製鏟子二支,因該吸管製鏟子係包裹於海洛因殘渣袋內,有前開警卷扣案照片可稽,顯係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物,與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經檢驗未含海洛因成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運輸毒品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