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得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欲出價承租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竟因受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乙○○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以及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將導致他人用以犯罪之態度,而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臺南縣永康市六甲頂郵局(局號:○○三一一一—三號),申辦帳號○○六○一七—九號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小高」使用。「小高」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00)0000000號電話,冒充國稅局名義通知甲○○,謊稱可以退稅,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縣○○鎮○○○路郵局,轉帳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為證詞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六、七頁),復有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覆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詳情表(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四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