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被告己○○右一人 林樹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一九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合計淨重柒佰伍拾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貳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己○○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自我國國境外輸入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共赴泰國旅遊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己○○(其無罪部分詳後述),二人先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七號班機前往泰國,並轉往曼谷、清來、謁譯(音譯)等地旅遊。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趁己○○不在之際,在清來(起訴書誤載為謁譯)某地,以美金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居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百五十六點七六公克),並由賣方協助將上開海洛因分裝成十七小包,偽裝藏放於戊○○出境前預先在機場免稅店購買之二條「峰」牌香菸盒內,戊○○再將之帶回住宿飯店,嗣於整裝回國之際,戊○○以其行李已滿、無法放置為由,將上開偽藏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二條,委託己○○攜帶回國,己○○不疑有他,即將之放置於行李箱內,二人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海關檢查台,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抽驗行李,察覺有異而識
破,當場在己○○所攜帶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偽藏毒品之「峰」牌香菸盒二個及藏放於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百五十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四點五六公克)。嗣於翌日,依己○○之供述及引導,在高雄市○○區○○○路靠近高雄後火車站之「 小梅 檳榔攤」,為警拘捕戊○○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我是替己○○扛罪,因我當初想追求她,我不知道刑罰如此重,之前自白均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戊○○邀約不知情之己○○共赴泰國旅遊,嗣被告戊○○單獨在泰國清
來市街,向當地居民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包裝藏放於預先備置之二條峰牌香菸盒內,再藉口行李已滿,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己○○置於行李箱內,攜帶返國入境,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遭查獲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詢問、偵查初訊、歷次偵訊、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及本院第一次調查庭訊時供承:查獲之毒品是我委託己○○攜帶的,她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毒品;毒品是我在泰國清來購買的,買的時候己○○不在身邊,賣方幫忙分裝藏在我出境前事先在免稅店買好的二條香菸盒內;我委託己○○攜帶通關,是因為她是女生比較好帶回來等語不移(九二偵一九四一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十五至十六、二六至二七、三三、三七頁;本院九二聲羈五九二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供稱:查扣內藏毒品的二條香菸,是戊○○回國時說他行李放不下,委託我帶回來的,我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毒品等情相符(九二偵一九四一八號卷第七至十二、二五至二六、三三至三五),並有被告戊○○及己○○之入出境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單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九二偵一九四一八卷第三、十三、十七頁),及分裝成十七小包藏放於二條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十七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百五十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四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九二偵一九四一八卷第六頁)。
㈡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查扣之毒品不是我的,我是替己○○擔罪
云云,然被告戊○○已於調查局詢問、歷次偵查訊問、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及本院第一次調查庭訊時迭次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非僅單純供稱毒品係其所有,對於購買毒品之時、地、對象、如何包裝,及如何佯稱行李已滿而委託己○○攜帶入境,甚且慮及考量由女性之己○○帶回較易通關等情,均供述甚詳,又互核其各次所供情節均一致,參以被告復自承:本次至泰國旅行係由我邀約,相關手續亦係由我委託旅行社辦理,香菸是我於出境時在機場購買等情在卷(本院卷第十三、八三頁),再被告己○○除供承受被告戊○○委託帶回系爭內藏毒品之二條香菸外,均無法說明系爭毒品之購買或分裝情節,果如被告戊○○所辯:係為己○○頂罪等語為真,其焉有較己○○本人對毒品交易之程序知悉更詳之可能?所辯有悖常情。況被告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即已選任 吳剛魁 律師在場(九二年偵一九四一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庭訊時,辯護人亦已到庭(九二年偵一九四一八號卷五五至五七頁),且觀之其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上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被告戊○○對於其確在泰國購買系爭毒品,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己○○攜回等情均無爭執,則被告戊○○既已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維護其訴訟法上權利,對其所犯係重罪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上情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戊○○另辯稱:若毒品是我的,事發後我不會再回小梅檳榔攤找老闆泡茶,而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戊○○於被告己○○為警查獲後,即未返回其中都街住處,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二六頁),又被告戊○○於事發後,固返回該檳榔攤而為警查獲,然為警查獲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尚停留該處,等待戊○○付車資,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謝念台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屬實(本院卷一二0、一二一頁),顯見其返回檳榔攤純係短時間停留,並未有長時間停留之打算,況其事後有無回到檳榔攤,與其上開犯行並無關連,此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惟本件並非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未修正,自無適用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運輸而言,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見解)。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己○○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旋為警查獲,尚未將毒品流出而對他人造成實害,其犯罪態樣與對社會造成立即明顯危害之製造、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容有不同,且被告並未有相關販賣、運輸或製造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對運輸毒品之重典認識未深,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衡情倘科以最輕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故認其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資料可稽,本次自境外運輸海洛因進入國內,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因之衍生治安問題嚴重,破壞國際組織及政府大力緝毒、掃蕩毒梟之政策,實無可恕,犯後復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且拒未供出幕後指使主謀,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七百五十六公克餘,姑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對重典之不夠深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百五十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四點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戊○○替己○○支付所有赴泰國旅遊之旅費,及事後口頭允諾以一、二萬元做為報酬,被告戊○○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偽裝藏放於峰牌香菸二條內交予被告己○○,由己○○將之放置於行李箱內攜帶入境,企圖夾帶闖關,嗣於入境通關檢查時,當場於被告己○○之行李袋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己○○亦涉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系爭毒品於被告己○○之行李箱中查獲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戊○○是我的客人,此次是戊○○邀約我同赴泰國旅遊,我感覺到他要追求我才答應,回國時他拿二條香菸給我,說他行李箱放不下託我帶回,我就把香菸放在行李箱的最上層,我不知道香菸裡面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自查獲之調查局詢問、偵訊迄本院調查、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明知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戊○○共同運輸入境之行為,辯稱上情不移,又被告戊○○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偵查初訊、歷次偵訊、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及本院第一次調查庭訊時已明確供稱:查扣毒品是我在泰國清來時,以美金二千五百元向當地居民購買的,購買毒品時己○○不在場;毒品是我委託己○○攜帶的,她不知道二條香菸盒裡面是毒品,我是在要回國時,跟她說我行李已滿放不下,拜託她幫我帶的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本次前往泰國旅遊之手續及邀約,係由被告戊○○一手策劃、包辦,且被告戊○○於出境時在機場免稅店購置七、八條香菸,面對被告己○○之質疑,被告戊○○亦對己○○謊稱:是要送朋友的等情,復據被告戊○○及己○○供承一致在卷(本院卷八三頁),果被告己○○事先即知情並與被告戊○○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則戊○○何需對己○○隱瞞購買香菸之真正用途,並佯稱行李太滿裝不下、欺騙己○○攜帶入境?足徵被告己○○對於上開購買、運輸毒品等情確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戊○○共同謀議甚明。
㈡又本件查獲系爭毒品之經過,證人丁○○即本件現場查獲之高雄關稅局海關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我是抽驗到被告己○○之行李,我問她可否抽驗,她說可以,打開行李後看到二條峰牌香菸放在最上層,我看到外包裝有和一般香菸相同的塑膠膜封著,但仔細看該塑膠膜係經過撕開再重新縫合,不是很平整,我們以手檢視秤重,發現比一般香菸重,且按壓後感覺是硬的,直覺不是香菸,我們就打開檢查,發覺是毒品,己○○當場就有說東西不是她的,是戊○○的,她一直在找戊○○,我們帶她去調查室進行全身搜身,她身上沒有藏東西,只強調毒品不是她的,要求我們找到戊○○,她在我打開行李時都沒有抗拒的反應等語(本院卷八三至八五頁),及證人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海關先查緝到毒品後,通知我們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我將己○○帶回偵訊時她情緒雖然激動,但沒有抗拒之行動,供出戊○○之姓名,並表示願意配合我們找出戊○○等語(本院卷八七至八八頁),衡情一般走私、運輸毒品者均將毒品藏放於內褲、胸罩等較私密隱蔽之處所,且遇海關抽驗檢查時,不免面露緊張不安之神色,惟依證人丁○○、丙○○上開證詞,被告己○○於海關人員抽驗行李及查獲毒品時,均未抗拒、亦未有異常反應,且系爭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確係放置於被告己○○行李箱之最上層,並未刻意隱藏等情觀之,果被告己○○明知該香菸內藏有海洛因,豈有未加藏放即將該二條香菸放置於行李箱最上層、復未抗拒海關人員查驗之理?益證被告己○○上開所辯:我不知道戊○○委託我帶回的二條香菸內藏有海洛因等語非虛,堪予採信。至證人丁○○雖證稱:扣案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經其以手秤重,即發覺重量有異等語,惟證人係海關人員,其基於每日接觸、查驗之經驗累積,方對於一般香菸重量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一般人非受過專業訓練,自無法輕易辨別各種香菸之重量,況證人丁○○亦證稱:該香菸有外包裝塑膠膜包覆,與一般香菸相同等語明確,是尚難以香菸重量有異一節,率予推論被告己○○明知而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即難僅憑系爭毒品在被告己○○行李箱查獲一節,遽認被告己○○即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參照上開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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