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壹張及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與地下錢莊業者綽號「 蔡董 」、「 阿狗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四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蔡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甲○○提供之照片,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由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帶同甲○○自新竹市乘坐台汽客運南下台中市,抵達台中市○○○○道附近,另由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五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途中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除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甲○○外,同時交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及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給付乙○○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指示甲○○冒用乙○○名義申請信用卡。甲○○明知該「乙○○」之印章及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均係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所偽造,仍依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冒用乙○○名義,填寫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蓋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三枚,而偽造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持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承辦人員 許資英 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審核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嗣因許資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扣繳單位承造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及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份。綽號「阿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即承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忠順 之妻 周秀琴 、證人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信用卡承辦人員 許英資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及偽造之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蔡董」、「阿狗」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七千元,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扣繳單位承造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係被告或共犯「蔡董」、「阿狗」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綽號「蔡董」、「阿狗」等人間具偽造該印章之犯意聯絡,為免執行困難,尚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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