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邱寶弘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天帝教天安太和道場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謝錫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天帝教天安太和道場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締結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於同年五月十日接管全部建物及工地在案,詎原告屢次催討剩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提付仲裁,歷經仲裁庭多次調查審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做出九十一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六號仲裁判斷,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壹仟零柒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惟該仲裁判斷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茲就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分述如下:
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按「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實務見解係指仲裁人就仲裁聲明以外事項為判斷,易言之,即仲裁判斷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之類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稽。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內容觀察,該案之上訴人提付仲裁時,僅聲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工程扣款及延長工期之損失補償,並未就「營業稅」部份為聲明,是營業稅部份,並非仲裁人所得為仲裁判斷之內容,故仲裁人超越仲裁聲明以外之請求而為仲裁,顯已逾越仲裁人之權限,故「營業稅」部份所為之仲裁判斷,撤銷之訴為有理由。①系爭仲裁判斷僅命被告給付原告壹仟零柒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其計算式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期罰款)-00000000(未施作扣款)-000000(保固款之扣款)=00000000;其中仲裁庭審認之未施作扣款部份高達壹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言之,除電梯、不鏽鋼捲門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被認定業已施作毋庸扣款外,其餘工程項目皆未施作(含工程瑕疵),且原告提付仲裁時,就臨時AC路面、W40鋁天窗框等三十餘項工程項目計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因施作未完成,故未列入系爭仲裁請求,則仲裁庭於判斷時,自不得就此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再予扣除,否則即有重複扣款之疏失。故仲裁判斷對此部份之判斷,顯有就原告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亦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詳如下述)。
②關於保固金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部份,原告提付仲裁時並未將此列
為仲裁聲明內,兩造就此亦無爭辯,觀之歷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即明,則此保固金部份自非仲裁人所得為仲裁判斷之內容。
⑵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按仲裁判斷除當事人約定外,均應於仲裁判斷書記載事實及理由。本件雙方無此合意,先予敘明,而查:
①仲裁判斷書第一一一頁記載:「㈢村民抗爭二十六日: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准許」等語,未詳載不採之理由,讓原告遭無端扣款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元(000000×26),僅以「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寥寥數語,原告萬難甘服。況且,就村民抗爭免計工期部份,除經被告代理人 林世彬 於仲裁庭自認有村民抗爭一事,原告於仲裁庭亦勉力提出三義鄉民代表涂先生陳情書、工作日誌、公文多紙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仲裁庭第四次詢問會紀錄,以供仲裁庭審酌,仲裁庭當時亦認得予免計工期,僅係免計天數多寡有所爭執而已,孰料仲裁判斷最後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原告就此部份之全部抗辯,令人扼腕。
②仲裁判斷書第一○八頁記載:「C其他部分核無變更追加,聲請人請求不應
准許」等語,然遍觀判斷書於論斷其他追加工程款時,均載明理由,如︰「水電被覆三七、八三三元,經核為估價單所未列,因相對人另外要求施作,自應准許」等,結構體追加工程、空調系統穿樑亦復如是,何以審斷「其他」追加工程時,厚此薄彼,未載判斷理由。
③仲裁判斷書第一一六頁記載:「扣除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並未施作者,例如
電梯、不鏽鋼捲門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減價(扣款)應以一六、三四
五、二六二元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云云,就工程項目,何者未施作、具有如何瑕疵,皆未載明,令原告不知所以然。
⑶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查系爭仲裁程序,或工程事件使然,案情較繁、爭點甚多,當事人發言時,或有遭仲裁庭打斷未能充分陳述者,此於未施作扣款、追加款項主題時,最為明顯,損害當事人聽證權,莫此為甚,又仲裁庭就保固金扣款部分(仲裁判斷書第一一六頁),根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恣意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顯然未予當事人陳述機會或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悖仲裁契約
或法律規定,舉凡仲裁人之遴選或選任及仲裁時應遵守之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均應包括在內,是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問題部分,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肯認得為撤銷之事由,此與現行法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問題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等以及為判斷基礎之民事裁判等,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等得以提起撤銷之訴之事由,亦同其旨趣。而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前述重複扣款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村民抗爭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以及九二一地震扣款部分,原告於仲裁程序均已提出相關文書資為抗辯,惟仲裁庭或因本案爭點過於繁雜,未依公平法則做出判斷,全數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構成本款撤銷事由。
(二)綜合前述,本件仲裁判斷核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三款撤銷事由,雖原告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因亟需償還相關債務,在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下領取壹仟零柒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壹元,但非原告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已放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一份、仲裁判斷認定未施作金額說明表一件、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安太和道場工程款請領明細表暨工程估價單各一件、被告所提工程未作或缺失項目明細現場勘查核對(A)節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仲裁庭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明,本契約雙方有爭議時,如雙方協議不成,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即現行之仲裁法)及程序提請仲裁,而原告提請本件仲裁時,亦根據上揭契約條文之約定,此為原告所是認,而所謂「本契約有爭議」,應指關於工程施工或工程款等所有與工程有關之相關事宜而言,從而,關於工程款中應付、已付、未付、應扣等事項,均應包含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更何況原告提請仲裁之聲明或請求事項第一點,即載明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若干金錢,其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亦係就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當然包括原告主張先行扣除金額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詳見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準備書狀一)為陳述,並未就工程款以外之事項為主張,仲裁庭亦就上揭原告之主張事項而判斷,是本件仲裁判斷並未超出仲裁聲明以外,亦無將未請求之事項列入判斷之問題。
(二)關於原告未施作部分,即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是否重複扣款一節:查原告提請仲裁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叁仟零玖萬玖仟叁佰零陸拾壹元中,固先已將所謂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目即臨時AC道路、W40鋁天窗框等金額共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扣除,惟本件仲裁判斷在計算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時,就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究應雙倍扣款或減價驗收,乃依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出之「未施作查核表」為準,且兩造亦以此表為攻防之準據,仲裁庭再參照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建築師 李重耀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所載內容,逐一綜合判斷,並令兩造於仲裁庭中充分陳述、舉證,除認本件之未施作或未完成工程均應減價驗收,並無雙倍扣款之問題外,更就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臨時AC道路、W40鋁天窗框等)應扣減之金額為壹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此一金額固包括原告所主張已先行扣除之金額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惟此係仲裁庭就原告於本件工程中,全部應得之工程款,扣除已領之工程款、逾期之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減價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整體且全面之計算而來,並未於原告所列之減價驗收金額及項目外,再重複扣減其所列之金額。亦即仲裁庭並未於減價驗收金額壹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之外,再扣減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之事實。
(三)其次,就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部分:⑴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遭村民抗爭,請求免計工期二十六日云云,惟原告主張
因抗爭停工期間,實際上原告仍有工進,此觀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自明,是原告實質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停工之事實,仲裁庭就此所為之判斷,並無不合。
⑵結構體其他部分追加部分:查結構體追加之項目除經被告承認或為原合約項
目所無而屬追加工程者外,均在原合約項目或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項目,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係原合約外追加施作或因變更設計而施作,是仲裁庭認該等項目「核無追加、變更」之認定,並非未附理由之判斷。
⑶原告主張未施作扣款(含瑕疵扣款)部分,何者未施作、具有如何瑕疵,仲
裁判斷皆未載明云云,查未施作(含瑕疵部分)而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仲裁判斷書第一一五頁以下,就其判斷依據、書證及參照現場履勘之結果,擇要載明,而詳細之項目、金額及其仲裁過程亦於仲裁庭第八次、第九次詢問會議中逐一討論,此部分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其未於仲裁庭中充分陳述一節,亦非事實:查本件仲裁自原告聲請起至仲裁判斷作成時止,歷時十一個月,期間共計召開十次詢問會,每次歷時三小時以上,並經現場履勘、兩造往來書狀共約二十次,雙方提出之證物、圖說不計其數,單就詢問會之次數已創仲裁協會之紀錄,原告除每次均親自到會陳述外,更委有代理人陪同與會表示意見,原告之發言或陳述,並無遭限制或禁止之情,原告指稱其未充分陳述,孰人能信。
(五)就保固金部分,原告於其仲裁程序之準備書狀一中,已有應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之記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中亦就保固金部分為陳述,本件仲裁判斷僅扣除未領工程款之百分之一,即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乃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足見原告並未因其未充分陳述而受有不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六號仲裁卷。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無非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仲中聲孝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等情事: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未請求之「臨時AC路面、W40鋁天窗框等三十餘項工程項目
」計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重複扣款;並就原告未列為仲裁聲明內之保固金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顯有就原告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即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主張村民抗爭二十六日不計工期、結構體工程其他追加工
程款(合計貳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均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而未附理由,以及仲裁判斷書第一一六頁記載:「扣除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並未施作者,例如電梯、不鏽鋼捲門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減價(扣款)應以一六、
三四五、二六二元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就工程項目,何者未施作、具有如何瑕疵,皆未載明,均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即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系爭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發言時,或有遭仲裁庭打斷未能充分陳述者,此於未施作
扣款、追加款項主題時,最為明顯,就保固金扣款部分,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恣意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等情,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前述重複扣款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村民抗爭玖佰壹拾
陸萬伍仟元,以及九二一地震扣款部分,原告於仲裁程序均已提出相關文書資為抗辯,惟仲裁庭或因本案爭點過於繁雜,未依公平法則做出判斷,全數駁回原告之請求,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提請本件仲裁時,就系爭工程中未施作之臨時AC路面、W40鋁天窗框
等三十餘項工程項目計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未列入仲裁請求」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卷全卷觀之,原告提請本件仲裁時主張其承做「天安太合道場」工程,工程(含追加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叁仟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未付,依約酌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保留款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零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有仲裁請求書可查。然依原告所附工程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追加工程款為陸佰玖拾捌萬元,原告嗣於準備書㈠狀列計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即系爭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暨實領金額(玖仟叁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並陳明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即已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複驗時尚有壹仟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之工作項目未完成,復就原告工期逾期罰款、減價驗收款及未完成項目雙倍之扣款金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本契約‧‧‧有爭議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之約定,提請本件仲裁,則所謂「本契約有爭議」等語,應指系爭工程施工或工程款等所有與工程有關之事項而言,凡此工程款請求中,關於約定工程款金額、已付之工程款金額、扣(罰)款約定、保固金酌留之約定,應付工程款之金額等,均包含於仲裁協議標的範圍之內。換言之,就本件工程爭議而言,仲裁判斷應一一確定前述之各項金額,始能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若謂原告保留某一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系爭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則仲裁判斷即不能審酌,無非使仲裁判斷受限於原告保留之數額(必須認定此保留之金額無誤),焉能得其全貌?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未列入仲裁請求,仲裁判斷竟予扣款,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前述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既主張此為工程追減金額,又主張兩造有酌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保留款之約定,則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若干,勢必先確定約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之總額後,再減去已付款項、追減金額及保留款。準此,認定追減金額及保留款之金額,為判斷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必然步驟,原告既有主張,仲裁判斷自應有所認定(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伍以下),事實上追減金額及保留款均為應付工程款之減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必先就此部分予以減除,故就減項部分未予請求,為算術上的必然,但若謂減項部分未予請求即不在仲裁判斷之範圍內,論理上顯然不通。否則原告就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減項)部分主張亦未經原告請求,爭執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益可見邏輯上的謬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未請求之「臨時AC路面、W40鋁天窗框等三十餘項工程項目」計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重複扣款;並就原告未列為仲裁聲明內之保固金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係對於原告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撤銷事由,洵不足採。㈡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係指
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一一頁、第一○八頁、第一一六頁關於「村民抗爭二十六日」、「結構體工程其他追加」及「未施作扣款(含瑕疵扣款)部分」均未附理由云云,然系爭判斷書第一一一頁關於村民抗爭二十六日部分,已說明:「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等語,第一○八頁結構體工程其他追加,則說明「其他部分核無變更追加」,均已附理由。而第一一六頁雖記載:「扣除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並未施作者,例如電梯、不鏽鋼捲門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減價(扣款)應以一六、三四五、二六二元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亦但已說明「經審酌相對人上開二月十日陳報之查核表、本仲裁庭現場勘驗結果及聲請人承認」等判斷基礎,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部分並非未附理由,至於所附理由縱未如原告預期詳盡,然此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據此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從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發言時,或有遭仲裁庭打斷未能充分陳述
者,另就保固金扣款部分,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恣意扣款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等情,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查:系爭仲裁程序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請仲裁時起,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作成仲裁判斷,歷時約十一個月,兩造相互提出書狀二十餘份,仲裁人召開十次詢問會,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場陳述,各次詢問會筆錄均達數十頁以上,仲裁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拍照存證等情,經本院調取仲裁卷查明,則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程序中未能充分陳述云云,實難想像。而就保固金扣款部分,原告既以陳明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亦於第二次詢問會就保固款(百分之一)已為陳述,則仲裁判斷依其所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按此比例計算保固金,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泛稱其未能充分陳述云云,主張本件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不足採信。
㈣此外,原告針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前述重複扣款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村
民抗爭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以及九二一地震扣款部分,原告於仲裁程序均已提出相關文書資為抗辯,惟仲裁庭或因本案爭點過於繁雜,未依公平法則做出判斷,全數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主張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仲裁判斷之作成」如有違實體法等規定,亦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論述「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悖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所據者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則原告所舉仲裁法修正前最高法院作成之前開二則判決意旨,是否合於修正後之撤銷事由,已非無疑。又依晚近最高法院意見,均認本款係針對「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所涉扣款叁佰零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村民抗爭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以及九二一地震扣款部分等實體內容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主張之前開各項事由,均無一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原告主張對於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所涉本國立法制度妥當與否問題,非本判決所能評論,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楊木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