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
辛○○戊○○丁○○壬○○○乙○○○己○○庚○○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癸○○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蔡茂桂 (即 溫茂桂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等人為兄弟姐妹,父親為訴外人 溫萬財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母親即原告丙○○,家中子女排行依序為 溫貴音 (長女)、辛○○(次女)、戊○○(長男)、丁○○(次男)、溫茂桂(三男)、溫紀美(三女)、 溫賜美 (四女)、己○○(四男)、庚○○(五男)。訴外人即三男溫茂桂於日據時代昭和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日,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於完成戶籍登記後,復於三十四年國民政府來台後由被告癸○○夫妻收養,並將溫茂桂登記為親生長子,取名為蔡茂桂,惟因當時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兵荒馬亂,溫萬財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溫茂桂之除戶登記,故溫茂桂在戶籍上一直為溫萬財之三子,蔡茂桂一直為癸○○之長子,然兩者實為同一人,而溫茂桂既由癸○○收養改姓蔡茂桂,則溫茂桂與溫萬財之親子關係應隨之停止。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溫萬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檢具資料要辦理繼承登記,惟戶政機關以溫茂桂為溫萬財之參子,應出具溫茂桂或其繼承人之資料始可辦理,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出示戶籍資料,戶政機關復以蔡茂桂登記為被告親生子,應先辦理確認收養關係在,始可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與蔡茂桂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以癸○○為被告,確認已故之蔡茂桂與被告收養關係存在,為此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十一份及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秋峰
乙、被告方面:蔡茂桂確為其收養,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蔡茂桂之除戶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原告甲○○○等人之母親,原告甲○○○等人之父親為訴外人溫萬財,原告丙○○與溫萬財育有九名子女,其中參子即訴外人溫茂桂於三十四年間由被告收養,改名為蔡茂桂,並登記為親生長子,詎溫萬財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溫茂桂之除戶登記,造成溫茂桂在戶籍上為溫萬財之參子,蔡茂桂為被告之長子,惟兩造實為同一人。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溫萬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等人檢具資料欲辦理繼承記,戶政機關以蔡茂桂既登記為被告之親生子,應先辦理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始接受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與蔡茂桂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甲○○○等人之母親,原告甲○○○等人之父親為訴外人溫萬財(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丙○○與溫萬財育有九名子女,其中參子即訴外人溫茂桂於三十四年間由被告收養,改名為蔡茂桂,並登記為親生長子,惟蔡茂桂(即溫茂桂)實非被告所生;又溫萬財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溫茂桂之除戶登記,造成溫茂桂在戶籍上為溫萬財之參子,蔡茂桂為被告之長子,惟兩造實為同一人,然戶政機關又不同意逕為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十一份、蔡茂桂安息禮拜文影本一份為証。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係自幼撫育蔡茂桂等情,亦據証人即被告之妻弟溫秋峰到庭陳証:「當初是因為我堂兄 溫萬才 他生的小孩比較多,我姊夫他們沒有生小孩,所以就將溫茂桂抱來收養,直接登記為被告的婚生子蔡茂桂,但是我堂兄那邊的戶籍沒有去更正。所以戶籍才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我堂兄的戶籍裡面還有溫茂桂,我姊夫的戶籍裡面有蔡茂桂,其實溫茂桂跟蔡茂桂兩個是同一個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蔡茂桂非被告所生,蔡茂桂確於三十四年即由被告收養,應堪採信。而本件於原告戶籍資料上登載溫茂桂為原告之婚生子,被告戶籍資料上登載蔡茂桂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實則蔡茂桂與溫茂桂為同一人,則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蔡茂桂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茂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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