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告 紀宇城 即東名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九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陸萬 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四至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球棒,前往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東名汽車修配廠」,分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裂傷、左上頷門牙斷裂、左手挫傷等傷害,更與該四至五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球棒,連續敲擊停放在修配廠內車牌號碼各為6H–2626號、X5–6600號、MI–2706號、NO–9586號及EH–2600號自用小客車六部之車身及玻璃,致各該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上開犯行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
(一)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車輛修復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修復費用單據(以上均為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案件卷證到院參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委由原告所獨資經營設於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平巷五二之十二號之「東名汽車修配廠」維修,乃與原告因修理車輛問題發生糾紛,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兩造復因修車問題而於電話中與原告發生言語上之衝突,被告乃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四至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球棒,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裂傷、左上頷門牙斷裂、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乃逃出修配廠躲避,被告追趕不及,乃與該四至五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球棒,連續敲擊停放在該修配廠內由原告以其妻 陳素芬 名義購買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2626號自用小客車,及客戶委由原告修理而停放於該修配廠內之車牌號碼00–6600號、MI–2706號、NO–9586號、EH–26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各該自小客車受有車身及玻璃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修復費用單據(以上均為影本)及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案件卷宗之卷證內容相符,被告並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在案。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則被告上開不法犯行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紙為證,核屬實在,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臉頰裂傷、左上頷門牙斷裂、左手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原告因被告所為不法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不法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三)車輛修復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原告從事汽車修配業務,其以其妻陳素芬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2626號自用小客車,及客戶委由其修理而停放於修配廠內之車牌號碼00–6600號、MI–2706號、NO–9586號、EH–2600號自用小客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犯行而受有車身及玻璃等損壞,原告復已支付費用予以修復,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之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