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異議人甲○○男民國三右列異議人因 李哲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哲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攔停發現其無照駕駛汽車,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李哲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處分。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李哲俠,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李哲俠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