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男四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折算一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所示,抗告人住於前述臺北市新店市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二日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三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請求准予上訴,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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