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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